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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應注意事項

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應注意事項

規定

說明

一、教育部為從教育、輔導及協助三方面,提供學校就學生間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之處理流程,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成長、憲法保護人格自由與受教權之精神,特研訂相關注意事項與建議處理程序,提供學校據以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事件。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未滿十八歲之學生間合意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行為者

身心障礙學生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其認知無法自主者,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一、定義

(一)性交定義:刑法第十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不限於傳統性器接合之行為。

(二)猥褻定義:指性交外,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度決議 、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項)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據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二、現行法律係以生物年齡作為判斷,惟特殊教育學生因其認知發展不若普通學生,其對於性之事務非能依其生物年齡之發展而認定其對性之事務可以理解,無法以其之「意願」作為「合意」之判斷,因此於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認知無法自主者,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三、學校處理學生間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應秉持尊重及包容之精神,嚴守專業倫理,尊重學生隱私,積極維護學生基本人權,以保障其受教權。

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思慮未周之幼年人,其對於性之事務無法完全理解,避免受到不當侵害,故而立法保護。惟同為受保護之幼年人,因生理發展對於同儕情感而產生親密行為,則國家應給予教育關懷,並尊重其基本人權,避免幼年人因處於法律程序影響其身心發展。

四、學校應運用各類教學活動,教導學生合宜之情感表達,並依下列規定,積極營造多元、同理、包容、友善、平等及無歧視之校園文化:

(一)教師進修、學生學習與親職教育之課程及活動,應審慎規劃,並注意下列規定:

  1. 充實學生多元性別平等教育及對於性別交往之認識,包括情感之表達方式、彼此之身體界限。
  2. 結合衛生福利及警政資源,定期舉辦研習,提升教師對學生情感交往與發生性行為前之輔導及法律知能;於教學及宣導活動中,並應充分告知學生有關法律所定教育人員之通報責任。
  3. 結合衛生福利及警政資源,強化家長法律知能,告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及刑事訴追方式,引導其思考法規規範目的,建議以同理、寬容、支持之心態與子女溝通及處理相關事宜,並請家長審慎考量是否啟動刑事訴訟程序。
  4. 強化親職教育,協助家長以包容及正面之心態看待青少年學生之性別交往,於尊重青少年人格發展與保障其身心健全間,取得平衡,避免過度放任或以強制手段施壓。

(二)與社區建立良好溝通機制,平時即與衛生福利、警政機關及民間社會福利、心理衛生法人、機構、團體等建立網絡關係,相互支援合作。

(三)營造友善及信任之氛圍,幫助學生面對與性有關之徬徨及困惑,建立專業通暢之輔導、諮商機制。

明定學校運用各類教學活動教導學生預防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行為,並積極營造多元、同理、包容、友善、平等及無歧視之校園文化。其方式如下:

(一) 審慎規劃教師進修、學生學習與親職教育之課程與活動,並重視五項要點,得結合校園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公告周知。

(二)學校應與社區建立網絡關係

(三)學校應建立專業之輔導諮商機制。

五、學校處理學生間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時,除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通報及處理外,並依下列規定及程序辦理(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通報時得註記「法定代理人尚在斟酌是否提出告訴」、「學生表明其為合意性行為」,或其他學生顧慮之事項。

(二)啟動行政協調機制,收件單位應儘快對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性平法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相關法規及處理流程(提供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如附件二)。

(三)收件單位收件後,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決定是否受理,如對相關法規有疑義,應徵詢法律專業意見。案件經決定受理者,由性平會召開專案會議,請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並提醒法定代理人如提起刑事訴訟,將對學生身心及其學習上發生之影響。

(四)雙方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性平會得以上開會議之紀錄,作為調查報告學校專案會議紀錄參考範例如附件三)

(五)雙方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事實有爭議,性平會應依性平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學生雙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屬合意者,性平會應作成相關輔導建議,提醒學校宜以教育輔導措施取代懲處,且提醒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訴訟所可能對學生身心及學習上造成之影響;法定代理人如仍決定告訴,學校仍應協助輔導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減輕訴訟所產生之影響。

(六)雙方法定代理人如提出轉換學習環境之要求,學校應儘量維護學生雙方之受教權益。

(七)事件發生後,學校應視實際需要,結合相關資源,對學生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教育、輔導,包括心理諮商、性別教育、性教育、情感教育及親子溝通技巧。

(八)事件處理過程,學校應注意當事人隱私,遵守保密義務,避免學生雙方受到同儕議論或標籤化。

明定學校處理學生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時應依據之程序:

(一)參考性平法第二十一條,教師知悉學生發生疑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即應依法通報。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註記之目的在於延緩司法程序之發動。因為兩小無猜行為宜先以學校教育、輔導介入為宜。

(三)施行緊急行政處置,並依據性平法第二十四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提供雙方當事人適當協助。

(四)學校性平會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時,為減輕學生受到二度傷害,應強調處理而非懲處之精神,若對事實無疑義,即可以會議紀錄結案。提醒法定代理人訴訟勢必會影響學生之學習,但不必確認其是否提出告訴,蓋此非學校之權責,尊重法定代理人之訴訟權利。相關程序依據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防治準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家長採取司法訴訟途徑時,學校應注意學生之課業、人際與心理輔導。

(五)積極協助與輔導學生因訴訟造成之影響,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

(六)結合各種資源,對當事人、家長及一般學生進行教育、輔導。

(七)依據性平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附件一

處理流程簡圖

 

 

圓角矩形: 事件發生後,校方應視情況結合相關資源,對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教育、輔導,如心理諮商、性別教育、性教育、情感教育及親子溝通技巧。校方知悉(包含有人檢舉)

 

依據表面資訊,初步判斷為刑法227條,與幼年人性交罪之態樣

(表面資訊指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或學校初步獲知之內容,此階段尚無所謂調查訪談程序,未依據性平法議決開案調查,無調查訪談權限)

 

 
  圓角矩形: 1.社政單位
2.教育主管機關(校安)

 

 

 

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

 

召開校務危機處理會議

基於未成年學生之權益保護,學校應積極通知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或監護人),說明獲知事項,並進行法律權益程序告知,尊重其程序選擇權。

 

           
    圓角矩形: 表明提出性平法之申請調查(申請調查書)圓角矩形: 表明提出性平法之申請調查(申請調查書)   圓角矩形: 表明不願提出性平法之申請調查(通知書)
 

書面

 

 
 

圓角矩形: 性平會
1.開會:收件單位收件後,將本案送交性平會議決是否受理。
2.議決是否啟動調查,啟動調查之要件須經: (1)申請調查(2)檢舉調查(若當事人無意願申請調查,僅能依據檢舉調查案處理)。
向左箭號圖說文字:

 

 

 

 

 

 

 

 

 

 

 

 

                                        

若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性平會即可以會議紀錄作為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必須具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要式

若當事人對事實有爭議,性平會以成立調查小組為原則

調查小組於調查完成後,須做成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必須具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要式

                                                              

 

 

 

 

 

 

事件處理完畢後,應檢具1.回報表2.檢核表3.調查結果報告書4.性平會會議紀錄(含委員名冊、簽到表)報主管機關。

 
 

 

 

 

 

 

 

致○○學校:

    本人為○生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因○○學年度第○學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知貴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本人已經知悉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申請調查,依刑法第227條規定得提起告訴,並了解若行為人之學生未滿18歲,依刑法第229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惟本事件應屬學生間之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本人理解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為行政處理之目的,與司法刑事程序進行之目的不同,本人經深思結果,決定不依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

 

     ○○學校

 

             ○生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簽名:                      

                               聯繫:                            

 

中華民國            

附錄

性別平等教育法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8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9-1條  (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修正】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學校性平會專案會議紀錄參考範例                                                    

 

附件三

一、會議時間:         

 

二、會議地點:

三、主席:

四、會議紀錄:

五、出席人員:詳簽到單

壹、主席報告

 

1.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27條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當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相關與會人員,因職務或業務持有或知悉本案(含文書)之內容者,有保密之責任,違反者,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2.關於○○年○○月○○日所獲知之事件內容:「○○○○○○○○○○○○○○○○○○○○○○○○○○○○○○○○○○○○○○○○○○○○○○○○○○○○○○○○○○○○○○○○○○○○○○○○○○○○○○○○○○○○○○○○○○」

基於A、B皆為未滿18歲之學生,應受到保護,請A、B生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蒞會討論。

3.關於A、B之事件,提供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刑法第227條法律規定及學校接案後之相關處理流程。

 

貳、討論事項

【案由1】:關於A、B之事件,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是否理解事實內容?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

發言紀錄:

A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B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案由2】:關於A、B之事件可能涉及之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是否理解?

發言紀錄:

A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B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案由3】:關於A、B之事件,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是否提出申請調查?

發言紀錄:

A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B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發言:「○○○○○○○○○○○○○○○○○○○○○○○○○○○○○○○○○○○○○○○○○○○○○○○○○○○○○○○○○○○○○○○○○○○○○○○○○○」

 

參、臨時動議

肆、散會(時間:   時     分)

【附件一】

出席簽到單

職稱

姓名

簽名